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5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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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瓊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瓊文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惠茹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曹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曹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鑰匙刮傷破壞車身烤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 告 曹瓊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瓊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張惠茹管領,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稻香風情館-草屯鎮農會超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用左手持鑰匙刮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致本案汽車車身面板產生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茹。
嗣因張惠茹察覺本案汽車遭破壞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曹瓊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
持鑰匙刮毀本案汽車左側車
身板金之事實。
2.被告經營「一家鹽酥雞」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汽
車,停放在「稻香風情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草屯鎮農會超市」前,遭他
人毀損之事實。
2.告訴人經營「揪嘻美式炸
雞-草屯店」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表表、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本
案汽車遭毀損照片2張等
1.證明被告毀損本案汽車之經
過。
2.證明被告左手持不明物品,
於無朝其駛近來車之情形
下,緊靠本案汽車行走,顯
與常情不符;又其目光方向
始終朝向道路方向(即右
側),未曾查看本案汽車,
並於經過本案汽車車尾後,
將左手之不明物品放入左邊
口袋之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2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
訪紀錄表3份等
1.證明周邊店家曾聽聞將汽車
停放在「稻香風情館-草屯
鎮農會超市」前車位,遭他
人刮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要求「阿明米
糕」老闆移動車輛,使其得
以將車輛停放於「稻香風情
館-草屯鎮農會超市」前車
位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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