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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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柏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張毅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邱柏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維、張毅慶均係賴添進之友人,2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起,先後前往賴添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下稱上開賴添進住處),詎邱柏維因飲酒後與張毅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賴添進住處外倉庫,先徒手毆打張毅慶之左眼,復徒手毆打張毅慶之上嘴唇,致張毅慶因而跌入上開賴添進住處外水溝內,並受有左下眼眶瘀青、上唇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毅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毅慶發生口角後,告訴人跌入上開賴添進住處外水溝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毅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眼,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上嘴唇,致告訴人因而跌入上開賴添進住處外水溝內,並受有左下眼眶瘀青、上唇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賴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上揭 時、地拜訪證人賴添進。
⑵證人賴添進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聲音。
⑶證人賴添進自上開賴添進住處出門後,見聞告訴人受傷。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21時5分許立即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部就診,並自述遭人毆打。
⑵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眶瘀青、上唇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5 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上開賴添進住處外水溝寬度為50公分、深度為40公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掉入上開賴添進住處外水溝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徒手先後毆打告訴人之左眼、上嘴唇,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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