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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竊取李靖嬌放置在臥室衣架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竊取李靖嬌放置在臥室衣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加重竊盜案件之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靖嬌處所竊得之現金4萬4,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方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000 ○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侵入住宅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方慶龍於112年7月2日16時17分許,步行行經李靖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未經李靖嬌同意、許可即侵入屋內翻找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靖嬌放置在臥室衣架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旋駕駛停放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靖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慶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靖嬌於警詢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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