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41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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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竟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誡命,而以斧頭破壞被害人乙○○所管領車輛之擋風玻璃,而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金紙店、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吳書羽、胡育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在上開保護令存續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持斧頭敲擊胡○○所有、由乙○○管領、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碎裂(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嗣經乙○○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且甲○○手持斧頭1把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甲○○,並扣得斧頭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明知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315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且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
害人乙○○所使用,仍於上揭時、
地,持斧頭破壞該車擋風玻璃之事
實。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315號通常保
護令、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前該保護令裁定內容,及被告
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斧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
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佐證車損情形及扣案物外觀之事
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扣押發還具結領據
各1份
佐證員警扣得被告使用之斧頭1
把,並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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