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4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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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珏君


            游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珏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祥豪無罪。
事  實
林珏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草屯碧山店,趁四下無人之際,陸續於同日15時55分許、16時13分許,自3C商品櫃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先將商品藏匿於身上或隨身包包內,嗣在店內廁所將包裝盒拆開丟棄於垃圾桶內躲避店內防盜感應門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搭乘不知情之游祥豪(即林珏君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長黃輝煌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珏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珏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珏君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寶雅生活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那時候月經來,肚子痛,去大號兩次,我那時候去找廁所,監視器畫面中我手上拿的盒子,是我在菜市場買的手機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68頁),然查: ㈠被告林珏君於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草屯碧山店,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16時13分許,陸續停留於店內3C商品櫃前,之後並前往店內廁所之事實,為被告林珏君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31-33頁、偵卷第85-86頁),並有店內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4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珏君為本件行為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店內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0-59、73-112頁),可知案發當日15時55分許,有一黃衣女子於店內3C用品貨架前挑選商品後,手持盒子1個(盒子上方為綠色)於該貨架附近徘徊,後於同日15時56分許走入不同貨架走道而為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該貨架走道走向店內廁所方向,此時該黃衣女子手上已未見前開盒子,但其左側下腹可見方形突起物,其後並左轉進入店內廁所。

另於同日16時13分許,該黃衣女子復於店內3C用品貨架前挑選商品,手持盒裝物品1個走至隔壁貨架走道,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自貨架走道走向店內廁所方向,此時該黃衣女子手上已未見前開盒裝物品,其並將隨身包包往前拉至身體前側,其後並進入店內廁所。

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該黃衣女子走往店門口方向,並於貨櫃走道暫停而低頭翻看隨身包包後,始走出店外等情;

而被告林珏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監視器影片中之黃衣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0-51頁);

再觀當日遭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0頁),可知遭竊商品外觀均為方形盒狀包裝,且其中一項商品外包裝盒上方即為綠色,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珏君於案發同日15時55分許,在店內3C用品貨架所持商品顏色相符;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盤點時發現有2件手機支架的商品短缺,隔2天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案發當天晚上盤點時,店內的的清潔人員在廁所垃圾桶有找到1個手機支架的空盒,空盒當時的狀態好像是被壓過、爛爛的。

我調閱了當天一整天的監視器,發現這2樣商品當天並沒有銷售,當天只有被告林珏君手上有拿過這個商品,也未將商品放回架上,且他們經過監視器時會有刻意躲監視器,也會查看監視器的位置在何處,雖然店內的監視器沒有辦法拍到整個過程及角度,但我觀看畫面時也未見被告林珏君有將商品放回架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林珏君手持商品等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林珏君,查無誣陷被告林珏君之動機,所證應屬可採。

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實堪認被告林珏君確有本案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林珏君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我腹部會凸凸的,是因為我的褲子口袋放我在菜市場買的衛生棉跟衛生紙,且當時我拿的盒子是我在菜市場攤位買的手機架,不是店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63頁)。

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9頁),該方形突起物所在位置,係被告林珏君左側下腹處,顯與其褲子口袋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另案發時被告林珏君手持之商品外觀均為方形盒狀包裝,其中一個商品外包裝盒上方顏色更與遭竊商品外包裝顏色相吻合,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購買之黑色手機支架1個(見偵卷第75頁)為據,然其並未能提出該手機架包裝盒供本院比對調查,是其辯稱案發時所持盒子為其自行購買之手機支架等語,亦難採信。

另被告林珏君雖復辯稱:廁所拆開的包裝盒如果是我丟的,包裝盒上應該會有我的指紋,請店家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們的衛生負責人員在整理垃圾時,有發現這些紙盒,但是狀態已經完全浸濕非常破爛,所以就連同垃圾桶內其他垃圾一併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本件已無採驗指紋之可能,況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林珏君有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故縱無從採驗指紋,亦不足動搖本院前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珏君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珏君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否認犯行、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林珏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珏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游祥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祥豪與被告林珏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竊盜犯行,於被告林珏君行竊過程中,被告游祥豪均在旁把風,並為掩人耳目,被告游祥豪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往櫃臺結帳巧克力商品1條,被告林珏君則於斯時走出本件寶雅店,行竊得手後,隨即由被告游祥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珏君離開。

因認被告游祥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祥豪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祥豪之供述、被告林珏君、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游祥豪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偷東西,也沒有把風,我就是去看我的東西,因為我後面還有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54頁)。

經查,被告游祥豪雖自陳其為現場監視器影片中之白衣男子(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50-59、73-112頁)可知,於案發當日15時55分許時,被告林珏君手上持有遭竊商品,惟於同日15時57分許,其手上已未見前開商品,則堪認被告林珏君應是於此段時間,將商品藏匿到包包或身上,然斯時被告游祥豪並未在其身旁,而是在其他貨架處;

又於案發當日16時13分許,被告林珏君手上持有另一遭竊商品,惟於16時14分許,其手上已未見前開商品,則堪認被告林珏君應是於此段時間,將商品藏匿到包包或身上,然斯時被告游祥豪亦未在其身旁,故無法排除被告林珏君是在被告游祥豪未在旁時,自行將商品藏匿於包包或身上,且最後被告林珏君亦係自行步入廁所拆除商品包裝,是依此實難認被告游祥豪有在旁掩飾把風之情,況依前開監視器影像也可以看到,被告游祥豪並無一直隨時緊盯監視器之情,故被告游祥豪辯稱其當日只是自己購物結帳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游祥豪有何起訴書所載把風之行為分擔,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林珏君有何竊盜共謀,是自難對被告游祥豪論以共同竊盜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游祥豪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游祥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機車手機架-手機綁4-黑
1組
包覆型機車手機支架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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