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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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鼎豔




蔡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固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工情形、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分配情況、犯罪手段、未能賠償被害人乙○○,併考量被告甲○○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跟太太;

被告丙○○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妻子跟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竊得之電線1條,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電線拿去賣掉,就當成我們的生活開銷一起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為避免其等保有不法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等所竊未扣案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顯均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平均負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按2分之1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剪刀,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里0鄰○里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共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工地內,由甲○○持剪刀剪斷乙○○所管理之電線1條共30米,交由丙○○收取,得手後,2人再將電線載往他處販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工地管理人乙○○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丙○○、甲○○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電線1條30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部分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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