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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之中山馥麗溫泉飯店廁所內,以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遭警方攔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5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異、方法有別,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工,單親家庭,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上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189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3 鏟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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