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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而尚未達至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購物不備之際,而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深感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居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店」內,趁A女(代號BK000-H112051,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購物不備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嫌,辯稱:腳有受傷,走路不穩,才會去碰到A女云云。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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