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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13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麗玲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32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另案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廖麗玲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麗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次)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2執行案件與先前遭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3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
入監前從事香菇採集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322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7號鑑驗書可參,是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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