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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育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學歷、經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育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㈠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㈡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不明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通知,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3B02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
準此,被告部分自白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尚不能排除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輔以被告方於000年0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且被告自接觸毒品以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已難以勝數,有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
況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次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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