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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明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南投縣埔里鎮境內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賴明德同意,於112 年9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賴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本案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一起同時施用等語。
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供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虛妄;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一情為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成立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屬誤會,併此指明。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8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9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單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殯葬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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