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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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妹妹及弟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後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煙草上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2年8月2日21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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