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7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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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修於民國110年9月起,自稱「運彩叔叔」,替他人投注運動彩券,明知自己所分析之投注中獎機率不高,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龔家禾謊稱平均獲利有百分之30至33,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承諾購買A方案,而於111年4月7日,分兩筆匯款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陸續匯予告訴人共2萬6359元,告訴人因此信賴被告有能力精準分析運動彩券中獎機率,乃於111年5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匯款共5萬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此次匯款後,被告即以投注均無獲利為由,未再匯予告訴人任何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運採字第112200056號函及所附被告111年1至12月之下注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確有用電腦程式去分析臺灣運動彩券的賠率,我有經營臉書,我的經營模式是客戶委託我投注,如果投注有獲利就按比例分紅,客戶是從我臉書或是LINE跟我聯絡,告訴人也是我客戶之一,我主要有2種投資方式,第一個方案是每月投資23000元,第二個方案是每月投資53000元,如果有獲利就是按周分紅,告訴人第一次是投資23000元,我有獲利後分四周匯回給他26359元,告訴人於是再選擇投資53000元,但之後我投注輸多贏少,就無法再匯回給他,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是保證獲利,彩券投注本來就有賺有賠,我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受告訴人委託投注運動彩券,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匯款23000元與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至5月18日間,分別匯與告訴人6235元、6034元、6008元及8082元,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26日、27日又分別匯與被告30000元、23000元,之後被告即無再匯與告訴人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截圖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9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聯絡到被告,被告是有在做運彩分析的下注,我聯絡被告後一開始是問被告有關投注的方式,被告當時是先分析後會告訴我哪一場可以下多少,我要自己去下注,我投注一段時間後,被告說有提供2種代購方案,就是我一個月先給他一個金額請被告下注,獲利就是按週給付,第一個方案是投資23000元,第二個方案是投資53000元,被告是說平均獲利大約30趴,因為被告還要抽成,所以我自己算過大約14到16趴,我當時是覺得賺比較少,但還是有賺,我第一次是先投資23000元,後來被告的確有匯給我26359元,之後我第二次就投資53000元,但被告就說之後投注都沒有獲利所以無法分紅,我原本想說就算了,但被告後來再詢問我要不要再投注,我才覺得被騙了,才會在112年4月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在投資前係有自行跟單下注且有計算獲利率方決定投資,且告訴人在第二次投資前就已取回第一次之本金與獲利。

㈢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半是告訴人詢問投資獲利之模式以及被告之回答,對話中並未有被告說明「保證獲利」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取回第一次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後,亦係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要如何再投資53000元方案,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9頁、第39至41頁、第49至61頁)。

㈣末查,依檢察官函調之被告111年投注紀錄所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均有陸續投注之紀錄,惟自111年5月後,大多輸多贏少,僅在12月有獲利之情形,此亦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運採字第112200056號函及所附被告111年1至12月之下注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129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在第二次投資前就已取回第一次之本金與獲利,且亦係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要如何再投資53000元之方案,告訴人亦可能決定不再投資,是若被告有詐欺故意,又何需甘冒此種讓自己虧損之風險詐騙告訴人?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確實有陸續投注之紀錄,並非毫無投注而係輸多贏少,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尚難僅因被告無法再給付告訴人第二次投資之獲利,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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