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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綸
張富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4、7243、7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綸、張富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綸、張富麟就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張富麟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又被告潘冠綸、張富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潘冠綸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張富麟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潘冠綸、張富麟均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潘冠綸本案所犯之2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潘冠綸再度犯本案2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張富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侵害財產法益的加重竊盜、詐欺等罪,顯見被告張富麟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就被告張富麟本案所犯加重竊盜、詐欺等3罪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詐得利益價值、被告張富麟竊得財物價值、均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併考量被告潘冠綸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外婆;
被告張富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小吃店、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均自陳係平均分配其等不法取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均為1500元及2500元,惟被告潘冠綸已與告訴人張育傑、許柏鈞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3000元、5000元,被告張富麟並分擔一半即4000元的賠償金,是倘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張富麟竊得之2600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張富麟已賠償告訴人胡祈康3000元,是倘就被告張富麟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潘冠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潘冠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張富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2號
被 告 潘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居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綸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富麟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冠綸與張富麟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3時48分許,由潘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富麟,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莘鑫門市,由張富麟在外等待接應,由潘冠綸進入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張富麟名下網路遊戲帳戶儲值繳費單後,向店員張育傑佯稱要去一旁自動櫃員機提款,請先按代收繳費確認鍵等語,並假意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張育傑誤信潘冠綸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在尚未實際收取款項之情況下,持條碼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並按下確認鍵,完成結帳流程,潘冠綸與張富麟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潘冠綸見狀復向張育傑佯稱帶錯提款卡,再假意請張富麟返家拿取正確提款卡,張富麟遂配合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使張育傑失去戒心,潘冠綸隨後趁機徒步離開現場,再由張富麟騎乘本案機車接應一同離去。
張育傑見潘冠綸離去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三、潘冠綸與張富麟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4時許,由潘冠綸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富麟,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順店,由張富麟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1張價值5000元之潘冠綸網路遊戲帳戶儲值繳費單後,向店員許柏鈞佯稱要領錢繳費,請先結帳等語,同時假意請潘冠綸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現金,由潘冠綸配合假裝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致許柏鈞誤信張富麟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在尚未實際收取款項之情況下,持條碼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並按下確認鍵,完成結帳流程,潘冠綸與張富麟因而取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潘冠綸見狀立刻離開現場,由張富麟向許柏鈞佯稱潘冠綸帶錯提款卡,將返家拿取正確提款卡等語,並於店內購買飲料、講手機,使許柏鈞失去戒心,隨後趁機徒步離開現場,再由潘冠綸騎乘本案機車接應一同離去。
許柏鈞見張富麟遲未返回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
四、張富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0時許,徒步前往胡祈康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幸福冰」冰店,自後方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胡祈康於同日上午9時許開店始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7452號)
五、案經張育傑、許柏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胡祈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綸、張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傑、許柏鈞、胡祈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潘冠綸之母廖珠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特徵照片;
㈡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含譯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及代收款繳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特徵照片;
㈢現場及遭竊抽屜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張富麟特徵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冠綸、張富麟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張富麟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所獲取共相當於8000元之利益為其等犯罪所得,又其等將之平分一節,業據被告潘冠綸供述明確;
被告張富麟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所竊得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均無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事證,有被告2人偵訊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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