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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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號、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國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南投投源店」旁空地,見陳韋辰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下稱A 自行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得A 自行車並騎乘離開現場。

嗣陳韋辰發覺A 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獲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東路145 巷巷口處理交通事故時,查獲係洪國棚騎乘A 自行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始悉上情。

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2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方時,見陳芬所有而停放在上址騎樓內之自行車(價值約2,187 元,下稱B 自行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得B 自行車並騎乘離開現場。

嗣陳芬發覺B 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國棚經合法傳喚,於113 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見A 、B 自行車未上鎖,即取去供己騎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竊該2 部自行車,我只是借騎代步云云。

二、被告除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內容均不爭執(警卷第4 至6 頁、偵96卷第19、20頁、偵739 卷第8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辰(警卷第7 至11頁)、陳芬(偵739 卷第11至1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9頁)、A 自行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被害人陳韋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被害人陳韋辰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被害人陳韋辰遭竊之腳踏車款式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被害人陳韋辰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尋回被害人陳韋辰遭竊之腳踏車現場照片(警卷第32、33頁)、草屯分局偵查隊113 年1 月11日之偵查報告(偵96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陳芬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39 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陳芬遭竊案之現場照片(偵739 卷第19、20頁)、被害人陳芬遭竊之腳踏車款式畫面截圖(偵739 卷第21頁)、草屯分局偵查隊113 年1 月29日之職務報告暨被害人陳芬遭竊之腳踏車交易明細(偵739 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陳韋辰及陳芬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自承其未得本案2 名被害人同意,便將A 、B 自行車騎走等語(警卷第5 頁、偵739卷第9 頁),則其擅自騎乘A 、B 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本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再徵諸被告騎乘A 自行車後,並未立即歸還,反繼續使用,並由警於10餘日後,因處理交通事故而偶然查獲,B 自行車迄今亦去向不明,則被告始終無返還A、B 自行車予本案2 名被害人之意,不言可喻,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而建立對該2 部自行車之占有支配關係,並排除本案2 名被害人之持有管領權限,其自有竊取A 、B 自行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執以上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證據,然已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並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10 年7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皆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諸犯行之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已歸還予被害人陳韋辰,見警卷第20頁)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因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該次竊盜犯行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因已由被害人陳韋辰取回,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洪國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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