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毒聲,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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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並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5支,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

而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

基上,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再者,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92」、「8751」,可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已顯然高於閾值「500」(單位均為ng/mL)甚多,更可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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