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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1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8,02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法定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5日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辯稱其所服用之毒品咖啡包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2頁),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1時55分許查獲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有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4頁;
偵字卷第63至65頁),復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但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上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13年1月25日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審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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