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GSANAM NARAWUT(中文名:那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 ○○○ 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書二部分所臚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堪信為客觀真實。
二、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前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究應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已作實際評估,並以「居留期間不足2 年」為由,認定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參,此核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被告嗣於113 年8 月13日出境,不可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之轉介及評估,而無從允准其從事戒癮治療之情狀相符,是檢察官於本件擇定處遇措施時,既經審查後提出具體理據,亦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又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