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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LA KITSANA (中文姓名:奇沙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13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502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另案偵查中,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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