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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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