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毒聲,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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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7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另案被告謝詩璇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6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別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然是否適宜暫緩執行觀察、勒戒,應待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為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吸食後所剩餘乙節,然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當時尚因涉犯另案羈押中等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雖另因其於112年8月17日6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該案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

然該案尚未執行,且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自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尚不至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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