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毒聲,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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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以嘴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及注射針筒8支(其中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04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8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且羈押在案,而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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