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毒聲,4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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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8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3年2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81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至被告雖於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明其前案假釋期間皆有定期報到,有改過向善之意,且其因患病而於在所期間無法定期回診,導致進食困難、體重遽減,影響健康狀況甚鉅等語,惟被告另案假釋期間表現是否良好及其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且若被告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戒治機關自會依相關之規定處理,此為能否執行之問題,而非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意見亦難憑採。

揆諸前揭說明,併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所表示之其他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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