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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今日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
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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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評估,認本案未符合評估乙節,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況本院函請被告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被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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