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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大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日之星卡拉OK店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9月27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原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至9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且自陳其無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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