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簡上,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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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投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櫟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本應有身心障礙證明,如可重新審理,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佐。

三、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紀錄、為滿足自己便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得機車1輛、已將竊得之機車返還告訴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然原審於量刑時仍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個案情節進行裁量,尚無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院認縱然加以考量被告前開身心狀況,仍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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