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簡上,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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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昭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烈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下某處,見該處遺有貴重木之臺灣櫸、臺灣扁柏各1塊(濕重分別為19公斤、29公斤,下稱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知悉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應係源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領,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亦未經公告許可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再以車輛攜返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放置。

嗣於000年0月間,陳昭烈將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贈與陳偉昌(陳偉昌涉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經警於110年7月24日在陳偉昌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居處內查獲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昭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昭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昌、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陳建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搜索陳偉昌持有無合法來源贓木檢尺表、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68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

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係在集集鎮集鹿大橋下河床拾獲本案臺灣櫸、臺灣扁柏各1支等語(見偵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證人陳建志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臺灣櫸、臺灣扁柏可能是漂流木等語(見偵卷第283-284頁),另本院職權函詢南投林管處,被告撿拾本案木頭之地點,亦非國有林班地之範圍,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11日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故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原應係南投林管處管領而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

被告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各1支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故不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要件,自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臺灣櫸、臺灣扁柏各1支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且扣案木頭均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臺灣櫸、臺灣扁柏各1支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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