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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富裕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
是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曾以通訊軟體回傳,足見雙方尚有情誼;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證表列被告犯行看似84次,惟大多內容被告未指明當事人之言論,僅數自己好友圈抒發心情,多數被告根本沒有騷擾告訴人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截圖為證。
惟查,被告所提出截圖內容僅提及欠款返還事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至16、36、46、48至50、52、65至67、74至84所示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留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均非原審判決範圍,是被告指稱84次犯行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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