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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
且原審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重利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檢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不能僅因被告再度犯罪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另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然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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