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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世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9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4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
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人」附件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5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已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刑罰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應堪認定。
㈡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所指揮之刑罰執行仍持續進行中為必要。
查檢察官雖就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刑罰,有如上所載之執行指揮,然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暨附件後,即於113年2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7號案件辦理,檢察官乃於113年2月26日批示重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備註「本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記載,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後於執行期日攜帶到場等情,有刑事陳述執行意見狀、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陳述意見書等件存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7號執行卷宗可查。
由此觀之,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所為應於113年2月29日9時50分到案執行,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既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批示改定執行期日而未實質發生指揮執行之效果,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並無實益。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南投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到案之執行傳票,傳票上備註「本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記載,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就此觀之,上開記載內容應僅為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指揮執行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其目的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初步意見,俾受刑人能備妥有關個人特殊事由之資料於執行期日一併提出,並於執行期日經由檢察官審核後再為最終准否易刑處分決定。
是依此部分執行傳票之記載內容,檢察官尚未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本院自無從審查,仍待檢察官為最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後,始有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屆時受刑人若有不服,自可另行依法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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