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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嘉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張文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24、9745、9746、974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本院已於113年2月27日裁定被告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日經具保人賴惠君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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