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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華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華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餘萬元,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扣押在案,現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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