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1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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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宥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宥熙本案業經判決,不會再實施不法行為,前妻1人扶養4名小孩,被告需要負擔小孩扶養費用及母親療養院之費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歸家庭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另有至臺中收取贓款之情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再斟酌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本件雖未能遂行詐欺取款行為,然另案已成功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50萬元,數額非微,若未予羈押,難認可達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件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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