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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鍾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富田等涉犯詐欺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詐欺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投大保字第2號,含鑰匙壹副、行照壹份),准予發還鍾淇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鍾淇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副、行照,下稱扣案車輛),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惟該車輛僅係臨時借與被告陳富田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本案業已審結,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庭旭、共犯陳富田(經本院通緝中)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藍庭旭、陳富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予以提起公訴,被告藍庭旭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共犯陳富田因在逃,經本院通緝中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誤。
而被告陳富田因涉犯前開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被告所持有、管領之扣案車輛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陳富田於本案偵查中已供稱扣案車輛僅係向其胞兄即聲請人鍾淇祥借用作為代步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5539偵卷第45頁、第131頁),而前開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故未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犯行至今已時隔約3年之久,除被告陳富田尚在通緝外,其餘被告均已判決確定,則扣案車輛之狀態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本院審酌扣案車輛非屬需沒收之物,且該車輛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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