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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政
具 保 人 徐智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智華因被告潘志政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審閱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戶籍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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