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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翔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翔毅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請求能給予被告即聲請人廖翔毅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龍五」之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2次收取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惟本案已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辯論終結,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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