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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博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博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博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民國113 年3 月5 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復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6頁),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希望定刑時幫我減多一點,我家裡還有子女需要我去照顧等語(本院卷第46頁),暨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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