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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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THITRATSAMI KHOJON(中文譯名:阿中)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THITRATSAMI KHOJON(中文譯名:阿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後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前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9號執行卷宗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有對被告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則本件聲請人顯未依法送達執行傳票予被告通知其到案執行甚明。

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尚難僅憑其出境之事實,逕認其已逃匿。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曾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實難僅憑其出境之事實,逕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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