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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琪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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