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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杰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各罪所犯性質之罪,附件編號1部分,受刑人係幫助犯洗錢罪,附件編號2則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之情狀,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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