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6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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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宏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投檢冠明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43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各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主張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表示不服,認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就上開2裁定重新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而請求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等情,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4342號函,被告已於113年2月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函覆略以:「就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已調閱相關資料審核中」,受刑人未待檢察官是否另定應執行刑作出准否決定,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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