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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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朱奕縈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號00樓之0
被 告 陳客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客文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朱奕縈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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