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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丘佳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被告丘佳禾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子車07-TU,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子車07-TU聯結車1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且本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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