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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鄭元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健丞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元維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所記載二、證據名稱㈤:「被告何健承於107年6月22日在莊聰輝竹山鎮住處與告訴人鄭元維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於竹山鎮天一茶行與告訴人、林美愔、陳建恭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影本,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若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確有援引本案卷證資料之必要,仍可於另案中向民事訴訟之法官聲請調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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