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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聰鎭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陳聰鎭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聰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廉字第29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3年4月1日),則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日起撤銷羈押。
本案既已自113年4月1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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