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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陳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次郎目前有穩定工作及住居所,於家中自營小吃店,與年邁之母親同住,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應無逃亡之虞。
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之裁量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8次,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依證人張汶合、吳家寶、田廷滄即鍾志遠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述與證人張汶合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相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可知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執前詞為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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