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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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曾秉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雖均坦認,然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08年4月24日潛逃出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至112年12月26日始於入境臺灣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緝獲,有逃亡逾3年之事實,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仍有其他共同正犯尚未到案而經檢察官通緝中,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性。

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家庭情況作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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