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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林俊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3 月26日起羈押3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查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已坦認在卷,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多伴隨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 年11月8 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訴卷第285 、289 、291 頁),又囑警拘提未獲,於111 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後隔1 年餘,始於113 年3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足見被告存有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理及重刑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是羈押之原因猶存,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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