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8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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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十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吳尚臻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

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又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尚臻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正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號),依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准許付與被告之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範圍】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圓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23頁 )。
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29頁)。
3、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1-35頁)。
4、南投國宅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37-51頁)。
5、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67-69頁)。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181號判決( 偵卷第71-89頁)。
7、證人即告訴人112年11月9日之檢訊具結筆錄(偵卷第97-101 頁)。
8、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檢訊時庭呈之公告欄受毀損照 片(偵卷第103-115頁)。
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0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卷第117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偵卷第125-131頁)。
11、南投國宅112年10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12、被告之e化健保Web 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43-148、159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14、被告陳報之住院照片(偵卷第155-157頁)。
15、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3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61-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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