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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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裕隆案件,已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112 年6 月2 日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依法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且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進行鑑識,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函稿、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檢署函文、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 年1 月26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但因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 年1 月17日以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5 月2 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 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5 月25日判決確定,後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中;

而同案被告李鴻淵所犯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8日以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7 日以11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等件在卷為參。

從而,上開案件均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所犯部分又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揆諸前揭裁定要旨,本院對於是否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是無從審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9 月13日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716 號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 現隨同案被告李鴻淵部 分送上訴最高法院中 2 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 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保管中,見本 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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